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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要点解读

2017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核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这一次对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订根据水资源匮乏的实际情况进行,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通过这一次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订更有利于保护水资源,修正案针对水资源现状做了相应的调整,对水资源加大了保障力度,也补充了原先法律保障的不足之处,使得水污染防治法的实施更加全面,现对修正案进行相关的解读。

一、加大政府责任:地方政府要对水环境承担实实在在的责任

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有关加大政府责任的新规定主要是指:

1.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政府最重要的规划——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而这个规划是有项目和资金作保证的。

2.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3.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这些新规定意味着,今后各级政府,特别是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承担实实在在的责任。今后,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情况以及当地的水环境质量如何,都要纳入到对政府领导干部的政绩考核中来。

二、明确违法界限:超标即违法,不得超总量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本条规定明确了违法行为的界限,是对1996年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的重大突破。

1984年通过的《水污染防治法》以及1996年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仅仅把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作为征收超标排污费的一条界限,这是根据当时的历史条件做出的规定。

鉴于我国水污染形势依然严峻,同时也考虑到我国企业达标排放能力日益增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抽紧环境政策,明确将企业超标排污作为构成违法行为的界限。不仅如此,排放水污染物,还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违反这些标准也是违法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得到进一步强化

此次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同时规定,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以上3条规定是总量控制制度的核心条款。专家们认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是防治水污染物的有力武器,是实行排污许可证的基础。只有坚定不移地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才能切实把水污染物的排放量削减下来,把水环境质量提高上去。

四、全面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规范企业排污行为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在排污许可证制度和规范排污行为方面也有不少创新。一是对于排污许可证制度,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二是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三是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法律规定的废水、污水。

此外,关于规范排污行为,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专家和基层执法部门认为,排污许可证制度是落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加强环境监管的重要手段。规范排污口的设置,有利于加强对重点排污单位和有关主体排放水污染物的监测,有利于及时制止和惩处违法排污行为。

五、完善水环境监测网络,建立水环境信息统一发布制度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经验证明,水环境监测是严格执法的基础,没有完善的水环境监测网络,就不可能贯彻落实好《水污染防治法》。建立水环境监测制度的前提,就是对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连续自动在线监测,并要与当地环保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在这个基础上,完善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规范水环境监测制度,建立统一的水环境状况的信息发布制度。

六、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制度

为确保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在立法宗旨中明确增加了“保障饮用水安全”的规定,并专门增设了“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一章,进一步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制度。一是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级管理制度。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并将其划分为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二是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严格管理。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要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三是在准保护区内实行积极的保护措施。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四是明确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机关和争议解决机制。对城乡居民的饮用水安全进行特殊保护,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

七、强化城镇污水防治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规定,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强化城镇污染防治,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期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来的。全国人大《水污染防治法》执法检查组对全国城镇污水防治工作进行了认真的检查,对城镇水污染的状况和后果有着直接的感受。有关防治城镇水污染的规定,必将大大推动城镇水污染的防治工作。

八、关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对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给予了高度关注,增加了一些防治农业和农村水污染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第五十条规定:“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第六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加强对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对于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对于保护广大农民的身体健康、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具有深远的影响。

九、做好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对增强水污染应急反应能力做出了规定,以减少水污染事故对环境造成的危害。一是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二是规定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三是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十、加大违法排污行为处罚力度

“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一直是水污染治理的瓶颈。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加大了水污染违法的成本,增强了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

1.对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方政府、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2.综合运用各种行政处罚手段,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规定了责令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责令停业、责令关闭等措施,同时要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完善行政措施,强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执法手段。将责令限期治理、停产整治等行政强制权赋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4.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尤其加大了对私设暗管等规避监管行为的处罚力度。

1)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两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2)如果私设暗管,还具有超标排污行为的,依据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即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两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3)如果违反企业私设暗管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可以给予人身拘留,如果私设暗管,构成犯罪的,还可以根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5.让排污者承担必要的民事责任。

1)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2)建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第八十七条规定,因此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事由及其行责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3)规定了共同诉讼制度。第八十八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建立对污染受害者的法律援助制度,第八十八条做出了具体规定。

5)为了有利于解决水污染民事纠纷,为民事纠纷提供有效的证据,第八十九条还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十一、关于《水污染防治法》与相关立法的衔接和协调问题置

会议研讨中,学者们也关注《水污染防治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和协调问题。有学者认为《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与《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重复,有关环境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的内容也与相关立法存在大量简单重复的问题。在专业人士看来,我国环境立法不仅要遵循《宪法》的统帅,还要协调环境基本立法与各环境要素保护和污染防治立法之间的关系,以及统筹各环境要素保护和污染防治立法之间的协调。因而《水污染防治法》在修订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在具体制度上与相关立法的衔接和协调,这样才能使法律规范彼此环环相扣,真正发挥制度的整体合力。

综上所述,通过对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改的解读让人们对于水污染防治法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对于修改的各项条款的法律意义得到了提高,也对于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行为有了更具体的惩处,对于责任的划分也有了更具体的法律原则,法律的修改是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的,正是这样的程序保证了修改后法律的合法性,修改法律是为了更好地是实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全文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第五条   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六条   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   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七条   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条   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水环境监测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合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明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组织开展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评价,实施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预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六条    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十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一条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四十二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四十三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五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七条  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污泥的去向等进行记录。

    第四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    国家支持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推进农村污水、垃圾集中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三条  制定化肥、农药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和使用标准,应当适应水环境保护要求。

    第五十四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六条  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五十七条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八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五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压载水的,应当采用压载水处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对压载水进行灭活等处理。禁止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

    第六十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六十一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六十二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六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六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七十条  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七十一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七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七十七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七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八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九条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九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九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九十六条  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九十七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八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十九条  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一百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被生物摄入体内后,可能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污泥,是指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半固态或者固态物质。

    (五)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的水体。

    第一百零三条  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要点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一、环境违法按日计罚不封顶,规定环境信用制度

环保法规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同时,授权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增加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

此外,环保法还规定了环境信用制度,将企业遵守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情况纳入信用管理,对违法企业列入“黑名单”,通过限制其融资、贷款和上市,促进企业严格守法等。

二、授予执法部门查封扣押权,引入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环保法规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根据规定,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无证排污,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违规生产、使用农药,拒不改正的,可以移交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

三、加大违纪行为处罚力度,设立环保公益诉讼制度

环保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具备九种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据了解,《环保法》设立了环保公益诉讼制度,将民间力量有序地纳入环境治理机制。根据规定,诉讼主体为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社会组织。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 强化环保目标责任制,明确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环保法强化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明确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建立生态红线保护制度,进行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以避免地区生态在地方政府的盲目开发中遭到严重破坏。同时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 确立排污总量控制,建立联防联控

环保法规定,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同时,提出建立联防联控制度。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 

六、规范统筹环保设施建设,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按照《环保法》的规定,各级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同时,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经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历经2014年修订,共七章节七十条。 以下为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

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四条

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斯水灵参编《村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智慧化运行管理平台建设及维护规程》正式发布

2023年7月10日,团体标准《村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智慧化运行管理平台建设及维护规程》(T/CMEA42-2023)经中国市政工程协会批准发布,并将于2023年12月20日起正式实施。

该标准主要技术内容包括总则、术语、信息模块建设、运行管理、平台维护等,适用于村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智慧化运行管理平台的建设与运行维护。

该标准制定过程中,各主编、参编单位开展了大量的调查研究,总结了我国村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智慧化运行管理平台建设、运行管理以及维护的实践经验,针对村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数量多、技术模式乱、分布分散、单体设施处理量相对较小”等难点,通过有效提升运行管理信息化水平,构建覆盖面广、均一化强的设施智慧化运行标准,使得处理设施从“建得起”到“养得起”“养得好”,真正发挥其在农村人居改善及新型城镇化中的重要作用。

该标准对目标区域内的处理设施依据不同处理规模进行区域化、节点化的标准化信息管理,通过平台的标准化体制,将处理设施统一纳入区域生活污水治理体系,为未来省、市、县(市、区)、建制镇(街道)和村各负其责的运维管理体系奠定良好的技术基础。

该标准由中国科学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中建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主编,安徽舜禹水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新泓水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天润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合续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尚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广西风向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容达环保有限公司、武汉华信数据系统有限公司、安徽中源锦天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德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在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新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姚首创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浙江上鑫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中斯水灵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安徽蓝鼎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绿之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市给排水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济宁金水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北控环保装备有限公司、ANSO环境科技产业联盟等单位参与编制。

中国水网:五大问题直击村镇污水治理之真现状

为加快补齐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短板,国家近年来加大对农村环境的投资治理力度。想要下赢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这盘“大棋”,需要各方要素间的“博弈”。

在“2019(第五届)环境施治论坛”现场,E20环境平台执行合伙人、E20研究院执行院长,国家发改委、财政部PPP双库定向邀请专家薛涛对话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戴日成,北京首创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征戍,北控水务集团技术总监、技术中心总经理张宝林,中持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喻正昕及E20特约评论员孙晓航,围绕农村污水治理之真现状,从村镇污水技术标准的适用性、建设、运营、管理、收费、商业模式以及未来发展情况等角度展开探讨。此外,中国人民大学环境学院副院长/中国人民大学低碳水环境技术研究中心主任王洪臣也与发言嘉宾展开交流互动

村镇污水治理,痛在哪里?

村镇污水治理成为当下的热议话题,目前村镇生活污水真实的治理现状到底如何?存在哪些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身经百战的企业有着最切身的体验,农村污水治理真的没那么简单。

作为最早一批进军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市场的水务企业之一,碧水源在农村污水治理领域摸爬滚打多年,积累了很多实操经验。戴日成概括了农村污水治理的“几大难”和“几大不确定性”。施工整个环节受制于农民导致施工难;农村污水太分散导致运营维护、成本控制比较难;农村污水不是农民付费,而是向政府收费,在收费、进水水质的保证等问题上存在困难。同时,图纸、投资和水量水质的不确定性也制约着农村污水的发展。

张宝林提到,目前农村规划远远落后于城镇规划,编制出来的规划科学性也较差,建议最好进行现场设计,或者边设计边施工。

孙晓航指出,村(乡)镇污水痛在行业对这种业态认知不够、准备不足,决策与实施主体分离、顶层规划缺位、排放标准过高、单位投资过大导致了今后收费困难等一系列问题。她建议以水环境综合质量达标为目标,把村镇污水作为“面源”而非“点源”来实施系统性治理。

村镇污水治理项目该如何做好?

戴日成认为村镇污水治理应该采用政府投资、企业化运营模式,财政上有足够资金支持维护的费用,这样才能把农村治污的事和习总书记的要求落实在具体行动上。

首创股份进入农村污水治理领域也比较早,王征戍提到,农村污水治理国家有要求,农民有期望,是值得做也应该做的事情。作为商业企业来讲,提供有价值的服务应该有合理对应的价值体现出来。农村污水治理是面源治理而非点源治理,因此环保企业应该构建系统性的服务模式,打造体系化作战能力,为某一个区域内的村镇提供持续稳定的运维服务,在漫长过程中循序渐进,换取生态环境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

王征戍认为,相比水环境综合治理、海绵城市、黑臭水体治理等,村镇污水治理领域难度并不算是最大的。能不能做好村镇污水治理,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企业和政府之间能不能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是不是达成了共识;第二,企业是否具备很好的系统构建能力,能否把区域问题研究透,给政府提供性价比高的方案然后落地;第三,企业有没有技术整合能力,没有一个技术可以打遍天下,关键要根据当地政府的经济承受能力等条件选择最适用的技术方案;第四,有没有持续运营体系。

张宝林谈到,2018年~2019年的经济形势不太好,北控水务在选择项目时首先画出投资地图,主要围绕国家“十三五”农村发展规划展开投资,瞄准长三角、京津冀、南水北调等区域;其次,做好尽职调查,制定合理的实施方案。只有做好尽职调查才能正确引导政府,找出原来招标方案的不合理性。他举了一个典型案例,北控水务在宜兴有一个3000个村20多万户的项目,一开始搞以分户式为主的模式,后来做了一些样板以后发现根本行不通,很多设施建成以后就没有进水;再次,户内改造必须与户外装置同步,不然很容易造成“晒太阳”现象;最后,规划、协调以及与政府沟通协作的能力很重要,建设的时候一定要立足本地队伍,才有利润可赚。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目前有三种主流模式:分散处理模式、村落集中处理模式、纳入城镇排水管网模式。究竟该选择哪一种?张宝林认为,模式的选择取决于村落形态的分布,而且分散处理模式应该作为村落集中处理模式的补充模式。比如,北方地区农村相对集中,可能一个村设一套到两套水站大概就能够解决。南方村落比较小,甚至一个村还被河湖分割成几片区域。如果都搞集中模式处理,跨河、跨湖费用很高。

喻正昕指出,在选择项目时,有一个不成文的标准,要看是否满足“三有”条件。第一,政府有没有意愿,无论该意愿来自于考核压力还是行政长官的政绩压力;第二,政府有没有能力,这里更多指的是项目的支付能力。其中,财政收入是一个衡量标准,看是否可以量入为出。对于一些不是特别发达的地方,可以帮他们争取专项资金或者地方生态补偿金;第三,项目所在地有无资源或者相应的项目基础。

孙晓航建议基于“村(乡)镇污水投资经济地图”来规划治理目标,把村(乡)镇污水对环境的影响度、单位管网和水厂投资、运营成本等因素整合到一起,通过构建“村(乡)镇污水投资经济地图”确定治理目标。她认为,作为环保治理企业在进行此类项目的投资决策和风险评估时,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当地是否“有刚需”,当地环境质量是否真的出现了问题,老百姓和政府是否真的有环境治理的需求;第二,政府可研立项确定的技术路线是否“水质可达”、投资“可控”;第三,当地政府是否有“支付能力”和“支付信誉”。

该选择什么商业投资模式?

村镇污水治理能不能赚钱,是不是“赔钱赚吆喝”的活儿?该选择何种商业模式?王征戍认为,无论PPP模式、还是EPC模式也好,其实模式不能决定行业的成败,如果项目选择不好EPC模式也可能失败。

孙晓航提到,自《政府投资条例》4月份公布以来,EPC模式逐渐成为一种趋势。但基于村(乡)镇污水的特点和存在的问题,她认为,与PPP模式、EPC模式相比,EPC+O模式更适合我国现阶段的村(乡)镇污水和垃圾治理,兼顾解决了这种特殊业态的投资模式和投资效率问题。

孙晓航指出,村(乡)镇污水处理是我国城乡一体化推进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是政府“普遍服务”义务的体现。村(乡)镇污水投入大(尤其是管网部分),经济效益低于社会效益。因此,不宜完全采用以企业投资为主的BOT和PPP模式。但应该借鉴PPP模式的优势,即把绩效考核和付费与项目投资结合在一起,负责项目投资的专业水务公司需要对技术方案、建设管理和运维负总责,否则绩效考核难以达标收不到钱,这符合生产力发展方向。

“但是目前PPP模式又被 ‘玩坏了’。村(乡)镇污水PPP项目需要做大量的前期调查和统筹规划,工作,通过建立“村镇污水投资经济模型”来确定不同环境区域的污水排放标准、厂网建设模式、污水厂处理工艺等,这需要很强的专业能力和大量的前期投入,只能由专业的水务环保公司协助政府共同完成。而很多地方的政府迫于环保督查压力,用简单的“工程思维”取代“环保效益思维”,在很短时间内花很少的钱找个可研单位出台一个“不可行”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匆匆进行项目立项、入库和招标。这导致PPP项目后期实施阶段出现规划不合理、出水标准和处理技术不科学、投资额度和运维成本严重偏离可研立项报告导致项目不合法等一系列问题,参与单位只能硬着头皮按照之前错误的方向末路狂奔。”此外,对于村(乡)镇污水项目,孙晓航建议将管网与污水厂的付费和运维模式分离,按照最优风险分担模式来确定投资主体。

喻正昕提到,从投资方式来讲,现在更多地采用设备产品+施工、EPC+O模式,如果是PPP模式会非常谨慎考虑。

在前不久财政部发布的《关于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中提到,超出5%的地区不得新上政府付费项目。在此情况下,薛涛推断,长远来看,EPC+O将成为未来农村污水治理的模式。

管理和技术该占几成?

农村污水问题是管理问题还是技术问题,管理和技术在农村污水治理中分别占多大比重,起着什么作用,在技术和管理上我们应该注意哪些问题……针对村镇污水的技术和管理问题,各位专家娓娓道来。

对于管理和技术的占比,戴日成认为,九成在管理,一成在技术。他认为,农村问题不仅仅是管理问题,还是一个系统问题,要真正把从前期的顶层设计到后期的执行考核整个链条全部贯穿才能做好。农村污水处理技术、装备要对水量负荷变化、浓度负荷变化有更强的适应性,成本要低,运维操作要简单。

王征戍表示赞同戴日成的观点,从农村污水治理领域来看,九成在管理,一成在技术,但这个技术是指末端治理技术.具体到项目操作层面,管理和技术的占比应该是五成对五成。这里的技术就需要包含从前期尽调、系统方案到具体工艺等整体的技术解决方案。

对于技术商及设备商选择,王征戍认为最关键的是所选择的设备企业应有长久存活的能力,能够提供持续的服务。同时,设备企业除了设备销售,应该具备相应的4S配套服务(如配件更换、运营调试、软件更新等)。

薛涛表示,技术是环保设备商努力突破的方向。

张宝林认为技术在农村污水治理中的作用很大,技术和管理的比例是2:8,因为尽调、设备工艺的选择等都离不开技术。装备化、一体化、能稳定达标是农村污水处理装备的发展趋势,也是最基本的要求,但设备的价格一定要和要求相匹配。

喻正昕认为技术、设备、管理分别占比3:3:4。无论县还是市,都应该花点“像样儿”的钱做好项目前期的总体规划。如果把技术和设备归为一体,他非常赞同王洪臣老师的观点:能简单地天天正常运行着的,才是农村污水处理的主流技术。

孙晓航将管理和技术进一步细分,将其分为项目规划、投技建运的整合能力、污水厂末端处理技术三大维度。在排放标准为一级A和准四类的情况下,她认为项目整体规划至少占30%,投资、建设、技术、运营的专业整合和统筹能力占40%左右,污水厂末端处理技术占30%左右;如果按照将来更低地方化排放标准大趋势,污水厂末端处理技术的影响不超过20%。

村镇污水值不值得大踏步往前做?

企业的决策会综合考虑政府风险、技术风险、投资风险等各个方面,往往是市场发展的晴雨表。王洪臣现场抛出一个严谨又不失幽默的话题:做农村污水处理进去了是不爱出来还是出不来了,农村污水值得不值得大踏步地往前做?

戴日成表示,近几年,城市化进程发展很快,但农村也有各种短板需要补齐,农村存在很大的市场空间,等待去开拓。农村市场对碧水源的技术进步有很大帮助,农村市场使公司研发出来的智能一体化产品有了用武之地,通过运行了解未来研发的方向。

碧水源在农村污水治理上迈着小碎步前进,在投资上保持谨慎的步调,目前在农村项目上的投资大概有20亿。“提效整个运维体系,实行无人值守巡检制,降成本,提高运营效益。”      碧水源在农村污水运维上有着自己的经营策略。戴日成提醒行业人士,如果有好的装备可以尝试布局农村污水市场,但是最好不要从投资领域开始,尤其是对于技术型公司来说存在很大的风险。

中持水务一直致力于为中小城市提供环境服务,喻正昕谈到,伴随近几年来国家密集出台的农村环境治理政策加持,农村治理确实存在比较大的市场空间。但是在目前这个阶段,他还是持谨慎乐观的状态。“虽然在农村污水治理过程中会遇到各方面的困难和问题,但中持水务在两河两江有很多运营项目,以中持水务的运营团队和相应的服务模式,还是有信心为中小城市把农村污水治理好。”

对于村镇污水今后发展的判断,孙晓航认为前途是光明的,道路是曲折的。她表示非常认可E20环境平台首席合伙人、E20研究院院长傅涛的“两山论”观点。在中国国情下,国家需要城乡一体化,需要统筹美丽乡村建设,这是基本国策。因此,在中国只要政治正确的事一定有着市场正确性和发展机遇,对于有投资、技术、建设整合能力的专业水务企业是有发展机遇的,但需要审时度势,摸着石头过河。

“目前农村污水治理市场的不确定性决定了未来发展道路的曲折。”孙晓航认为,目前我国生产力的发展已经超越了生产关系的发展,村镇污水市场需求刚爆发出来,在行业顶层设计、标准、法规、收费模式等都还没有完全建立的情况下,迫于环保督查压力,各地政府和企业就已经在下边“拳打脚踢”开始大规模实施了。以至于下面一边做,上面一边变,标准变、投资模式变、融资政策变,与此同时,地方政府负债也越来越高,支付能力和意愿越来越低。这种情况下,村镇污水做起来确实难度很大,但正因为是蓝海才有专业环保企业的机会。

“实际上,我认为大家把村镇污水、乡镇污水想得太简单,如果不具备对村(乡)镇污水的整体规划、投融资策划、技术建设及运维的整合能力,仅凭哪家设备厂家宣称工艺有多好、能耗有多低,乡镇污水是很难做到真实达标的。”

孙晓航坦言,在目前更多以水体环境质量达标来进行环境评判的时代,各地政府固化村(乡)污水排放标准是否合理值得商榷;村(乡)污水处理最终要回归到效率和效益层面,回归到老百姓的生活水平是否得到真正改善;政府的钱(纳税人的钱)是否得到有效率使用。因此,纵观十多年来村(乡)污水处理走过的弯路,这些问题值得行业认真地反思,重新系统地思考和决策。 “不要把改革作为万能药,每次出了问题就改革,如果不进行某些根源问题的改革,只能是头疼医脚,脚疼医头的循环。”薛涛表示。

浙江省县域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编制导则(下载)

图解丨18部门齐发力!未来村容村貌将发生大变化

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点任务,事关广大农民根本的福祉。近日,中央农办、农业农村部等18部门研究制定了《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村庄清洁行动方案》,强调要在全国范围内集中组织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村庄清洁行动,带动和推进村容村貌提升。一起来看看今后村容村貌将会发生哪些变化?

农污项目中的崩溃场景:采样考核、费用计算等(来源:中国水网)

随着我国污水治理工作的进一步深化,一些更复杂、更无序的治理难题开始出现。在农村污水治理市场,由于需求较为分散、模式仍在探索完善、部分共识尚未形成,在治理项目的推进中会遇到诸多阻力。本文重点探讨几个较为典型的“崩溃场景”,供参考讨论。

1、考核采用瞬时样,企业难以自证无责

由于户内管线改造不完善、生活习惯存在差异、管道渗漏等因素的影响,多地农村污水进水存在不连续、不稳定的情况,会导致生化系统难以精准控制。与此同时,在不少地区,尚无地标明确规定采样细则,大多采用瞬时样、全达标的取样评价方法。

“由于农村污水水量小、系统停留时间长,进出水水质不能对应,出水不达标时难以取得免责证据。”日前,北控水务集团顾问总工杭世珺在“2019(第三届)中国中国农村污水治理与水安全提升高峰论坛”中提到类似情况。在检测超标后,企业面对的通常是扣分、影响绩效。

针对该问题,北京中斯水灵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选择了更加严格的工艺控制。中斯水灵总经理助理韩瑾表示:“为了避免考核带来的损失,我们在实际运行的时候,执行标准比地方标准更加严格。如北京的地标要求COD小于30,在实际运行的时候,我们一般要求COD达到十几,才能保证达标。”

还有一些企业选择了增加在线监测环节。业内人士透露:在某个地方农村污水站,不论大小,全部装上了进出水在线监测,在线设备建设费用接近场站建设费用,在线设备第三方维护费用远超污水处理费用。

由于该类问题的集中出现,一些地方标准开始关注取样问题。如今年7月,浙江省农村污水排放标准经过修订,增加了取样频次要求和达标判定要求:排水连续且不稳定的,应在排水高峰期采样,采集样品数量不少于3个,混合后测定均值;其中pH值为一次值、粪大肠菌群为一次最大值(非混合水样)。此外,也有越来越多的PPP合同约定采用混合样,一定程度保护了企业利益。

而即使考核采用混合样,也仍然存在发展中的问题,有待发展中解决。北京某农村污水PPP项目负责人表示:“混合样要求配置专用的采样和储存装置,如果一个污水处理站配置建设,成本太高;如果是人工取样,现场也得有水样储存条件,不然取的混合样数据也可能受影响。”

2、当地特色的意外频发,阻力加重

由于农村污水治理需要直接与村民沟通对接,需要面对各种不确定的无序状况,也容易出现各种纠纷。在这一方面,已有不少民事案件发生。

如在浙江省衢州市发生的一例民事案件中,球川镇政府与衢州市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常山县球川镇沙安村农村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该公司施工。工程施工中,因史顺木的房屋因地形地势原因,污水不能接引至该村的污水管网,需单独建化粪池。施工人经相关人员指定其屋边称为其自留地的位置建化粪池。而当地一位居民认为该地为其自留山,并认为该工程为村集体所建,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村委会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310元。

最终,法院判定该居民不足以证明村委会侵害其林地使用权,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居民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球川镇政府埋设化粪池,铺设排污管道的行政行为违法。诉讼中,球川镇政府以该土地使用权不明为由,拆除了化粪池。

3、无法预料的费用计算

由于不少水环境、流域治理项目都会一定程度上涉及农村污染治理,不少涉足水环境的企业也遇到了农村污染治理中问题。苏交科便是一例。在涉农村治理问题上,无法预料的费用计算成为项目推动难点。

苏交科集团市政院水环境景观所副所长杨一夫表示:“在施工建设、现状管线改迁方面,大概率出现无法预料的成本。”农村污水的管网如同处理系统的“毛细血管”,需要结合农户、地形、水量来统筹建设,还有考虑黑水、灰水、作坊废水分流,成本不低。

“一个真正的PPP项目,建安成本只是冰山浮在水面上那一小部分,水面下的部分比水面上更多。水下部分包括工具、零件、维修、档案、预防性维护、应急性维护等等。”世界银行集团高级供排水专家秦刚曾在“2019(第五届)环境施治论坛”上表示。在农村污水项目非正常状态下的处理,也是城镇污水领域少见的“突发成本”。

助力农村水污染治理工作,中斯水灵应邀参加广东省污染防治攻坚战交流对接会

6月10日,以“农村水污染治理、生活垃圾处理处置、畜禽养殖业配套治污、农村生态环境监管能力等方面的新技术、新设备与新模式为重点的广东省污染防治攻坚战交流对接会在东莞市举行。中斯水灵作为村镇污水处理细分领域领跑企业受邀参会。广东省副省长张光军,省生态环境厅厅长鲁修禄,东莞市委副书记、东莞市市长肖亚非等领导莅临展台指导工作。


领导莅临展位指导

6月10日上午,广东省副省长张光军,省生态环境厅厅长鲁修禄,东莞市委副书记、东莞市市长肖亚非等领导莅临中斯水灵展位指导工作。总经理助理韩瑾向各位领导介绍了中斯水灵VFL垂直流迷宫工艺,副省长张光军仔细询问了工艺的占地、技术以及实际应用等情况。对工艺的可推广性表示认可,希望中斯水灵能够通过VFL技术为广东省污染防治工作作出贡献,为美丽中国建设做出贡献


VFL掀现场热潮

不仅多位领导莅临指导,在展会首日更吸引了很多的参观者驻足咨询,对我司VFL垂直流迷宫工艺技术以及一体化设备表现出浓厚兴趣。VFL垂直流迷宫工艺适用于中小城镇、乡镇、村庄、景区、度假村、码头等生活污水处理,屠宰、养殖、食品、酿酒等行业废水处理。其运营成本低、设备用量少、环境适应性广、结构布局灵活、环境友好等优势吸引了大批参观者前来参观。

中斯水灵荣获“2019年度中国农村污水处理优秀案例奖”

5月30日,由中国人民大学低碳水环境技术研究中心、E20环境平台主办的“2019(第五届)环境施治论坛”在北京隆重举行。本次论坛以“农村污水处理新阶段:方向与机会”为主题,从技术、政策角度、宏观视野层面分享当前农村污水治理面临的情况和趋势,预判新阶段农村污水处理的未来方向。会议期间,中斯水灵-北京市昌平区南北沙河黑臭水体治理朝宗桥项目获“2019年度农村污水处理优秀案例”。

“村镇污水处理业绩榜”揭晓

十九大后,中国进入到了全面开启生态文明建设的新时代。伴随政府的高度重视以及在相关政策引导下,村镇污水治理进入“快速成长期”,治理步伐加快,政策陆续发布,各项技术规范、地方排放标准不断出台。但同时,市场仍然面临技术、标准、模式等问题的制约。在此背景下,为了给行业提供优秀案例,树立发展标杆,E20环境平台组织2019年度村、镇污水处理案例评选,邀请行业内知名专家对案例进行专业评审,最终揭晓“2019年度村镇污水处理优秀案例”,同时发布了“2019年度村镇污水处理业绩榜单”。

VFL垂直流迷宫工艺

是中斯水灵独有的污水处理工艺,在2019(第五届)环境施治论坛上,执行董事陆伟东针对《VFL垂直流迷宫工艺在针对准四类水中的应用实践》做了报告。

基本原理

VFL技术是在活性污泥法的基础上,将结构设计与控制逻辑进行巧妙升级结合。出水水质全职表稳定达到准四类水排放标准。

技术优势

VFL技术是一项经过国际和国内市场长期检验的成熟稳定简单可靠的先进技术,非常适合目前国内中小型污水处理厂的总体设计。具有以下工艺优势

此外,VFL工艺还具有明显的建设优势和运营优势。

VFL工艺建设成本低,无需调节池,工艺简单,设备量少,一体化设计,建设周期短。适应性广,南方低浓度,北方高浓度,东北低温和热带高温均可稳定达标。规模齐全,处理规模从1吨到5万吨,实现村镇污水处理规模全覆盖。适合连片治理,全自动运行,远程监控,无人值守,适合连片治理项目。

运营上,机电设备少,能耗低。设备简单,运营维护费用低。产泥量低,污泥处置费用低。远程管理,无人值守,减少了人工费用。

获奖案例介绍

地址:北京昌平北沙河
处理规模:1500吨/天
占地面积:800m2
出水标准:北京新地标B标准
处理工艺:VFL垂直流迷宫工艺